取保候審,是指偵查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提供擔保人或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其不逃避或妨礙偵查,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它通常對犯罪較輕,不需要拘留、逮捕,但需要對其行動自由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采用。
取保候審的保證金是否可以退還?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決定機關應當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送交執(zhí)行機關。決定機關未解除取保候審或者未對被取保候審人采取其他刑事強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要求決定機關解除取保候審。采取保證金方式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規(guī)定,也沒有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zhí)行刑罰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通知銀行如數(shù)退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憑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被取保候審人不能自己領取退還的保證金的,經(jīng)本人出具書面申請并經(jīng)公安機關同意,由公安機關書面通知銀行將退還的保證金轉賬至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銀行賬戶。
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已經(jīng)采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需要繼續(xù)取保候審、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受案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zhí)行機關。受案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執(zhí)行后,原取保候審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xù)。對繼續(xù)采取保證金保證的,原則上不變更保證金數(shù)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受案機關變更的強制措施開始執(zhí)行后,應當及時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zhí)行機關,原取保候審決定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xù),執(zhí)行機關應當依法退還保證金。
【法律依據(jù)】
《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優(yōu)先適用保證人保證。